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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被撤销后原证明的法律效力

作者: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2019-11-15 17:06:54   浏览:
(转贴,原文刊登于1/8/2004出版的知识产权报)
    
    
    韩晓春
    
      目前,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争议颇多。本文拟通过以下案例作评析:甲单位提出专利申请后,和乙个人签属一项“证明”,确认该申请专利的技术为乙的非职务发明,应当归乙所有。该“证明”经公证,作为附件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要求将专利申请人由甲单位变更为乙个人。由于手续符合规定,知识产权局批准了该变更。但随后不久,甲单位反悔,以出具“证明”时该申请尚未授权,但“证明”中表述的是“专利权”、故该“证明”违法为理由,要求公证处撤销对该“证明”的公证。公证处后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由甲单位提交知识产权局,要求将权利人仍变更回甲单位。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甲单位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知识产权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甲单位的请求。
    
      一、 公证与不公证的区别
    
      根据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区别在于经过公证,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力要大于未经公证“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力,即区别在于“证明力”,而不在于“真实性”。换句话说,经公证的“证明”应当被推定是真实的,但未经公证的“证明”也不能说是假的,只是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的审查。如果经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未经公证的“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明”的证明力应当与经公证的“证明”的证明力相同。所以,原公证机关虽然撤销了公证书,其后果应当仅仅理解为原“证明”的“证明力”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意味着原“证明”的真实性被推翻、更不意味着原“证明”一并被“撤销”。复议申请人认为公证书被撤销、原“证明”的法律效力也一并被推翻的观点是错误的。知识产权局有权进一步审查和确认原“证明”的证明力。
    
      二、公证书撤销与否,均要服从“事实上的真实”
    
      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在于公证对象被推定为法律上是真实的,即在有相反证据出现并足以推翻公证书时,该公证书可以由公证处自己撤销,也可以自然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即公证书自然失效。公证内容“法律上的真实”往往与“事实上的真实”是同一或者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当出现“法律上的真实”与“事实上的真实”不一致时,“法律上的真实”要被推翻。此时即使公证书没有被撤销,仍然会失去法律上的证明力。这是公证书与法院判决书重要的区别之一。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如果有相反证据出现,并且足以推翻原事实,判决书在被撤销前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如果相反证据的出现违反证据规则或者不符合再审规定,如证据提交逾期,造成证据失效,法院生效判决书不会被撤销。此时“事实上的真实”就要服从“法律上的真实”。而公证书的“法律上的真实”则要永远服从“事实上的真实”,即无论公证书是否被撤销,均要服从事实上的真实情况,如果执法机关认为公证书撤销正确,可以接受该种撤销。如果执法机关认为撤销的理由不符合真实情况,执法机关有权根据真实情况对被公证对象作出自己的评价,而不受其撤销行为的影响。本案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知识产权局只“服从”事实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一定要服从公证处撤销其公证书的行为。
    
      三、变更根据是“证明”还是公证书
    
      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不同于法院的判决书,如果当事人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则知识产权局执行根据当然是法院的判决书。如果判决书被撤销,知识产权局失去原执行根据,一般情况下著录项目要回复到原法律状态。而当事人向知识产权局提交公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交其公证的内容,如本案的“证明”。公证书仅仅赋予被公证对象以不必再予以审查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的根据仍然是甲单位和乙个人共同签属的“证明”,而不是公证书。所以,公证书被撤销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局失去著录项目变更的根据。复议申请人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理由,认为知识产权局因此而丧失了原变更根据的认识是错误的。
    
      四、强制公证和选择公证
    
      在公证程序中,分为“强制公证”和“选择公证”两种情况。知识产权局也存在这两种情况,如专利权人死亡,根据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必须由新的继承人进行公证才予以变更。此时,公证是变更生效的形式要件(但著录项目变更的根据仍是继承权证明,而非公证书),如果该公证书被撤销,变更失去形式要件,在当事人不能重新提交新的公证书证明其有继承权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应当重新考虑原变更决定。另一种是“选择公证”,选择公证在知识产权局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依知识产权局要求进行的公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如果知识产权局认为某一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可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公证。再一种是相对人主动进行的公证。如本案。相对人主动进行的公证并不是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行为形式上的要件,所以,本案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并不因此发生欠缺形式要件的问题,知识产权局原变更行为不必然受到影响。
    
      五、“真实性”的证明和“合法性”的证明
    
      公证书可以对两个问题进行公证,一是被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二是被公证对象的合法性,这两个问题有时是统一的,但有时公证书可能仅仅证明印鉴的真实性(形式上的公证),而并不能准确证明内容的合法性。如本案,公证书证明印鉴的真实并不必然证明内容也是合法的。本案印鉴属实和内容合法是两个问题。本案公证书仅对印鉴属实进行了证明,如果后来发现印鉴不属实,当然可以撤销该公证书。但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理由并不是印鉴不属实,而是其没有证明的合法性问题。既然公证处仍然承认原“证明”印鉴属实,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该著录项目变更问题时,当然应当继续认定“证明”印章是真实的(印鉴本身的合法性统一在真实性之中)。由于印鉴是真实合法的,知识产权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明”内容合法性的前提下,知识产权局不应受公证书被撤销的影响。
    
      六、“专利申请权”误写为“专利权”是否构成“证明”内容违法
    
      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理由是在出具公证书时,该发明尚未被授予专利权,其性质上仍属于专利申请权,而不是专利权。而公证书上将“专利申请权”表述为“专利权”,因此,该“证明”内容构成违法。知识产权局没有采纳该意见,复议决定认为, 甲单位在“证明”中所要确认的事实为该发明为其单位职工乙个人的非职务发明、不是单位的职务发明,获得专利的权利应当归乙个人。虽然“证明”中个别措词不很准确,但文书措词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证明”中将“专利申请权”误写为“专利权”并不属于实质性的错误。因为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为同一项无形财产权在不同阶段的称谓,并不是两项财产权。且该“证明”的实质内容是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问题,并非证明权利所处阶段。故该笔误并不影响该“证明”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公证处认为该错误构成其撤销公证书的理由,但知识产权局仍应确认该“证明”内容的合法性。知识产权局在遇到公证书被撤销时,有权审查其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知识产权局可以不受其撤销决定的影响。
    

      本案纠纷的实质其实是甲单位与乙个人职务与非职务发明的纠纷,甲单位应到有权机关申请职务与非职务纠纷的裁决,如果知识产权局后收到有权机关,如法院的裁决,认定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则知识产权局当然要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将权利人变更回甲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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